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