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完成建设任务,及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时,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实际需要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绿地、广场等资源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停车和换乘。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