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