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实施了混淆行为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有一定影响,是指标识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