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将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种业创新纳入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内容,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制定长期稳定支持政策措施,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并将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本区种业发展规划。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