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或者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