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