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载明历史建筑的编号、名称、年代、基本情况、批准机关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标志进行更新。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