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