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