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资金投入,确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