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应当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对于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注销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历史沿革和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