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行使用管理单位义务,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未确定责任人的,不得使用;

(四)出租、出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落实使用管理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保证安全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