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三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