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公告或者未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告承接查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或者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其管理的公共收益未单独建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