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业主名册;

(六)房屋勘测成果报告;

(七)物业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