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共同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