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材料: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或者要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