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三公顷以下并且不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超过三公顷或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