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公顷不满一百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