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