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