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建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明确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