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