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并监督其合法有效运行,为业主电子投票提供支持;
(四)对(五)管理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对物业服务人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提供查询便利;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七)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