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六十日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