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债务人在和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债务人隐匿账簿、文书、财产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二)债务人拒绝回答管理人询问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
(三)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的;
(四)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的;
(五)导致和解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传唤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不能就上述行为说明正当理由时,人民法院可以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