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处置工作,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加强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和破产信息共享,协调处理破产处置涉及的重大问题,建立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或者处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社会稳定、职工权益、财产接管、资产处置、税收征管、注销登记、信用修复、费用保障、打击逃废债等相关事务,并推动和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机制改革,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