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以及与清偿补充申报债权有关的提存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