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