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韶山灌区工程管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在灌区专项规划范围内建设的;(二)不执行供水调度、防汛抗旱调度命令的;(三)发现破坏灌区工程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四)侵占、挪用、截留水利资金、水费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