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民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禁物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