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