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六)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七)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使用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八)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
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