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执法监督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构建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