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

(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和其他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