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工作体系,制定考核评价办法,明确考核评价目标任务,并按年度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