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应当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市场主体登记进行清算的;
(二)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注销决定的;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的;
(五)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登记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