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下列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树根(兜)、竹笋、药材等植物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发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