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五)受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负责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