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