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