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技术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未采纳评审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评审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规定要求。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地率指标和绿化工程品质。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