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违法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