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在赤水河流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区域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在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