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并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