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文件;

(三)物业服务人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材料;

(四)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