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信息;(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