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