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禁止在南四湖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烧荒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矿、挖砂等;

(三)非法设置排污口;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杀害或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非法投放外来物种;

(七)非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八)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九)以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十一)其他破坏南四湖生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